上海大学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9/10/12  投稿:何欢   浏览次数:   返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房屋出租出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上海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可出租出借公用房是指产权明确归属学校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且属于需要出租出借的经营性用房和后勤服务性用房。

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

后勤服务性用房主要包括食堂、宿舍、教学楼等校内各类服务网点用房。

第三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是指在确保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及办公秩序,且符合学校校园规划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将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对外让渡。

第四条学校公用房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出租出借房屋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校长办公会议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批准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规章制度;审议﹑批准学校重大公用房出租出借事项和纠纷调处方案。

分管校领导依据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授权,领导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具体工作,决定管理与使用方面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作为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与监督的职能部门,对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实施监管,具体职责为:

(一)会同后勤保障部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办)对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并向校长办公会议汇报,负责向市教委、市财政局报批、报备;

(二)负责市场调查、询价,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提出最低租金标准,并对拟签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进行审核、认定;

(三)配合资产办对房屋资产使用效益进行考核评价,负责出租收益的财务核算。

第八条资产办作为学校公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公用房出租出借实施归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拟出租房屋的功能规划、使用进行认定,审核出租是否符合校园整体规划或服务需求,以及是否符合校公用房出租的基本条件,将审核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报批;

(二)负责核定拟出租用房面积,制定房屋出租方案,协助国资处完成相关事项的报批、报备手续;

(三)负责承租方的资格审核,协助相关二级单位签订合同,并对拟签租赁协议的各项重要条款进行审核、认定;

(四)负责统筹监督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建立并完善公用房出租项目的台账监管制度;

(五)负责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向分管校领导、校长办公会汇报管理工作情况。

资产办代表学校分别与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后勤保障部总务办公室(下称总务办)等签订公用房出租出借项目托管协议,全程监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运营。

第九条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总务办作为受托管理单位(部门)(下称托管单位)实施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选择承租方,考察承租方的资信,代表学校洽谈并签订租赁合同;

(二)协调校区综合办、后勤保障部(保卫处)等部门做好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保证承租期限内房屋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三)负责代收房租、水电等费用,并按时上缴财务处;

(四)负责维护学校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一旦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应及时收集承租方违约证据,追索承租方违约责任,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五)负责租赁到期时房屋的收回。

经营性用房的对外出租出借由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具体负责运营,其中,科技园区负责科技孵化基地的出租出借管理,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他经营性用房的出租出借管理。

后勤服务性用房的出租出借由总务办具体负责运营。

未经学校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用房用于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条各校区综合办对所在校区的出租出借公用房管理负有督促、协调职责,确保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房屋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对教育环境有影响的网吧、洗浴、发廊、按摩等服务业;

(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食品、工场等加工业;

(三)其他影响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开展的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租的形式选择承租人。

采取公开招租出租房屋的,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应当张榜公布,或在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参加公开招租的竞租者,首先要考察其承租能力和合法用途,在同等条件下一般以租金报价高者中标。所有竞租者报价低于最低租金价格的,应当作流标处理,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重新进行公开招租时,可以适当调低标的租金价格,但不得低于首次确定的标的租金价格的90%。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可以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一)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经营,不存在其他选择对象;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竞租者;

(三)经上级批准的其他适合协议租赁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合同租赁期限最高不超过五年(原则上一年一签),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可与承租方共同协商后,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出租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承租权。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可以按1、3、6或12个月收取,也可按租赁期一次性收取。为了保证承租方履约支付租金,可以收取1至2个月租金额的押金。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如因校园规划发生调整,需要收回房屋,托管部门应无条件配合学校做好出租房屋的收回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学校允许,承租人不得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或单方面更改承租人。

第十七条托管部门须与承租方签订有关租赁房屋的安全保障责任书,明确协议双方的安全保障责任及违约责任。承租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和门前三包协议等,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房屋要按规定进行清理。对于违反学校规划用途擅自出租的,限期进行整改;对于符合学校规划用途的且租期尚未届满的,可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但应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待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十九条公用房出租应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由资产办牵头,会同国资处和托管单位三方共同定期对出租房屋的租金、水电煤的缴纳情况实施核对登记,每季度末核对一次,年末汇总,并在年终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期间,如发生租金及缴费拖欠,托管单位须及时催缴。

第二十条学校国资处、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应各司其职,相互协作,认真履行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教委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因管理不善、违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大学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规及制度相抵触的,按国家相关法规及制度的规定执行。



上一条:关于《上海大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

下一条:上海大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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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房屋出租出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上海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可出租出借公用房是指产权明确归属学校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且属于需要出租出借的经营性用房和后勤服务性用房。

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

后勤服务性用房主要包括食堂、宿舍、教学楼等校内各类服务网点用房。

第三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是指在确保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及办公秩序,且符合学校校园规划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将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对外让渡。

第四条学校公用房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出租出借房屋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校长办公会议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批准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规章制度;审议﹑批准学校重大公用房出租出借事项和纠纷调处方案。

分管校领导依据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授权,领导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具体工作,决定管理与使用方面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作为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与监督的职能部门,对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实施监管,具体职责为:

(一)会同后勤保障部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办)对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并向校长办公会议汇报,负责向市教委、市财政局报批、报备;

(二)负责市场调查、询价,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提出最低租金标准,并对拟签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进行审核、认定;

(三)配合资产办对房屋资产使用效益进行考核评价,负责出租收益的财务核算。

第八条资产办作为学校公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公用房出租出借实施归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拟出租房屋的功能规划、使用进行认定,审核出租是否符合校园整体规划或服务需求,以及是否符合校公用房出租的基本条件,将审核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报批;

(二)负责核定拟出租用房面积,制定房屋出租方案,协助国资处完成相关事项的报批、报备手续;

(三)负责承租方的资格审核,协助相关二级单位签订合同,并对拟签租赁协议的各项重要条款进行审核、认定;

(四)负责统筹监督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建立并完善公用房出租项目的台账监管制度;

(五)负责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向分管校领导、校长办公会汇报管理工作情况。

资产办代表学校分别与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后勤保障部总务办公室(下称总务办)等签订公用房出租出借项目托管协议,全程监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运营。

第九条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总务办作为受托管理单位(部门)(下称托管单位)实施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选择承租方,考察承租方的资信,代表学校洽谈并签订租赁合同;

(二)协调校区综合办、后勤保障部(保卫处)等部门做好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保证承租期限内房屋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三)负责代收房租、水电等费用,并按时上缴财务处;

(四)负责维护学校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一旦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应及时收集承租方违约证据,追索承租方违约责任,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五)负责租赁到期时房屋的收回。

经营性用房的对外出租出借由科技园区、资产经营公司具体负责运营,其中,科技园区负责科技孵化基地的出租出借管理,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他经营性用房的出租出借管理。

后勤服务性用房的出租出借由总务办具体负责运营。

未经学校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用房用于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条各校区综合办对所在校区的出租出借公用房管理负有督促、协调职责,确保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房屋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对教育环境有影响的网吧、洗浴、发廊、按摩等服务业;

(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食品、工场等加工业;

(三)其他影响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开展的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招租的形式选择承租人。

采取公开招租出租房屋的,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应当张榜公布,或在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参加公开招租的竞租者,首先要考察其承租能力和合法用途,在同等条件下一般以租金报价高者中标。所有竞租者报价低于最低租金价格的,应当作流标处理,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重新进行公开招租时,可以适当调低标的租金价格,但不得低于首次确定的标的租金价格的90%。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可以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一)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经营,不存在其他选择对象;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竞租者;

(三)经上级批准的其他适合协议租赁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合同租赁期限最高不超过五年(原则上一年一签),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可与承租方共同协商后,提交市教委并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出租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承租权。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可以按1、3、6或12个月收取,也可按租赁期一次性收取。为了保证承租方履约支付租金,可以收取1至2个月租金额的押金。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如因校园规划发生调整,需要收回房屋,托管部门应无条件配合学校做好出租房屋的收回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学校允许,承租人不得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或单方面更改承租人。

第十七条托管部门须与承租方签订有关租赁房屋的安全保障责任书,明确协议双方的安全保障责任及违约责任。承租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和门前三包协议等,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房屋要按规定进行清理。对于违反学校规划用途擅自出租的,限期进行整改;对于符合学校规划用途的且租期尚未届满的,可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但应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待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十九条公用房出租应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由资产办牵头,会同国资处和托管单位三方共同定期对出租房屋的租金、水电煤的缴纳情况实施核对登记,每季度末核对一次,年末汇总,并在年终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期间,如发生租金及缴费拖欠,托管单位须及时催缴。

第二十条学校国资处、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应各司其职,相互协作,认真履行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学校公用房出租出借工作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教委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因管理不善、违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大学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规及制度相抵触的,按国家相关法规及制度的规定执行。

上一条:关于《上海大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

下一条:上海大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规定